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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言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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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益和债权人权益有什么区别 债权凭证制度实施中存在哪些不足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31日 来源:杭州民间债务纠纷律师
[导读]:   张言薇律师,杭州民间债务纠纷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张言薇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

  张言薇律师,杭州民间债务纠纷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张言薇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股东权益和债权人权益有什么区别

股东权益与债权人权益的区别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全部资产有两个来源,一是自有资金,即所有者权益;二是借入资金,即债权人权益。

所有者权益和债权人权益都是公司资金来源的途径,它们都是公司资金的所有者,目的都是希望能够从与公司的交易中获得收益。

但是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又是两种性质不同、权利义务有别、法律地位迥异的利益主体。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所有人,具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债权人则被公司法看作是契约法上的一种请求权人,他们除了依据与公司的契约上所规定的权利之外,对于公司的事务不得享有更多的权利。具体而言,股东权益和债权人权益的差别主要体现在:

1、股东权益与债权人权益在公司经营中所处的地位不同

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只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他们无权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我们可以将债权人权益称为“不参与权益”。而股东凭借其所拥有的权益可以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他人间接进行经营管理,我们可以将股东权益称为“参与权益”。

2、股东权益和债权人权益各自承担的风险不同

从财产求偿权来看,债权人权益优先于股东权益。债权人权益是以公司全部资产为要求对象的,而股东权益是对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的所有权,是一种剩余权益。另一方面,在公司的解散清算过程中,债权人权益也排在所有者权益之前。与风险承担相吻合,债权人权益要求的报酬率一般低于股东权益要求的报酬率。不管公司经营状况如何,债权人的权益报酬率是相对稳定的,除非公司资不抵债。而所有者权益的报酬率则随着公司经营业绩的变化而变化:当公司经营业绩好时,所有者权益的报酬率就高,反之则低或者为零,甚至会损失初始的投入资本。

3、两种权益的偿还期限不同

股东权益在公司经营期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抽回资金,股东权益只有在清算后尚存剩余财产时才有可能补偿投入资本。而债权人权益有确定的偿付日期,公司到期必须足额偿付利息和本金,否则将面临破产清算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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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凭证制度实施中存在哪些不足

债权凭证制度实施中存在哪些不足

第一,债权凭证制度的法律属性不明确,是制约其社会功能的发挥。法律规定的执行根据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仲裁决定书、具有强执行力的公正债权文书、非诉讼的行政决定书等几种形式,并没有债权凭证这种文书。界定他为一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不利于债权人自由转让债权。

第二,债权凭证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人们对法院出具“法律白条”的认识。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很多群众都认为法院对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是法院向当事人开具“法律白条”。现在各地法院逐渐以债权凭证代替执行中止,案件大量终结执行。法院系统内部逐步形成了债权凭证是解决“执行难”良方的意识。但现有的债权凭证制度由于规定持证人不得抵押、质押和作其他担保,不能作为有价证券流通使用,不得转让。这种债权只有在被执行人又可供执行的财产时通过在再次申请执行实现,从而封堵了其他形式实现债权的途径,使这种债权久久不能实现,从而同中止执行一样成为人民眼中的“法律白条”。

第三,债权凭证的实施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中止执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延期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案件在符合上述条件后由执行人员进行合议、制作中止执行裁定书,最后归档。当权利人在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与此相比较,债权凭证的办理一点也不简便,执行中止的上述手续在办理债权凭证时一样也不能少,同时发放债权凭证还要做笔录、制作终结执行裁定书、填写内容繁琐的债权凭证,在制作债权凭证前又常要通知申请执行人核对债权数额,人为地增加了许多工作量。

第四、穷尽执行措施缺乏明确的标准,发放债权凭证缺乏有效的监督。发放债权凭证的前提是穷尽各项措施后债权不能实现或部分不能实现,而由人民法院发放的一种权利证书。对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试行规定》也未对此明确规定,这使一些法院为追求执结率,滥用债权凭证提供了空间。

第五,债权凭证制度的事实不能得到预期的效果。从法院的角度来说,设立债权凭证的本意是简化再次执行程序、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提高法院执行工作效率、及时中介案件、减轻人民法院中止案件的压力。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本质上都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对债权人来说,持有债权凭证只能证明自己享有债权,并可多次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同以往的中止执行并没有多大的区别,对实体权利的最终实现并没有多大的意义。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也无法及时实现自己的权利,只能不定期的等待,一直到取得债务人有履行能力的相关证据,而这恰恰是很难取得的,债权的实现也就变得遥遥无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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